(2015)滕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审验的鲁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北留路行驶至五里屯钢材市场路段处,与步行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2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