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XX东、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南门天一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东,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邵益华,顾兆民,张定高,孙逸洲,朱芸,苏州南门天一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XX东。原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号。法定代表人任元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南路54号。法定代表人眭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益华。原告顾兆民。原告张定高。原告孙逸洲。原告朱芸。委托代理人秦利明(代理上述八原告),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淇娇(代理上述八原告),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南门天一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北路281号。法定代表人胡云娣。原告XX东、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邵益华、顾兆民、张定高、孙逸洲、朱芸与被告苏州南门天一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惠珍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XX东、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邵益华、顾兆民、张定高、孙逸洲、朱芸于2015年4月28日以被告已停业,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东、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邵益华、顾兆民、张定高、孙逸洲、朱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原告XX东、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邵益华、顾兆民、张定高、孙逸洲、朱芸负担。审判员  许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辛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