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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志与熊明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熊明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林志。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高。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诉被告熊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及委托代理人李根茂、被告熊明高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诉称,被告自2011年后多次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之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协商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以被告承包的成佳工程款归还欠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收该工程款以偿还欠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并单方向第三方宣布该委托书作废,要求第三方不得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熊明高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450000元欠条后,2013年1月23日已经偿还了原告220000元,且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熊明高多次向原告林志借款总计为7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协商,被告签署由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自己付原告林志220000元支付凭据后,被告熊明高向原告林志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熊明高欠到原告林志现金人民币450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成佳中学工程款4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偿还的该借款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欠款,并委托原告代收工程款用以偿还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经确认后出具“欠条”,被告熊明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是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被告熊明高提出在向原告出具450000元后,已经偿还了原告2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1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熊明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