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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海明与焦成政、韩子国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明,焦成政,韩子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徐海明。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前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成政。被告韩子国。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存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明诉被告焦成政、韩子国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海明负担。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