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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戴建峰、白淑秀与徐加升、刘祥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峰,白淑秀,徐加升,刘祥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戴建峰,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畜牧兽医局职工。原告白淑秀,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徐加升,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向阳乡政府干部。被告刘祥伦,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向阳乡干部。原告戴建峰、白淑秀与被告徐加升、刘祥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峰、白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峰、白淑秀诉称:2012年6月25日,案外人王德臣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为此借款做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还款期限已过,债务人未还款,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680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加升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都没有异议,但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了,保证期限也超过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祥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借款人王德臣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2013年1月25日还款,由被告徐加升、刘祥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加升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也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刘祥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加升、刘祥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借款人王德臣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徐加升、刘祥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王德臣未偿还借款,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加升、刘祥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徐加升以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祥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加升、刘祥伦为借款人王德臣借款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保证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应以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为准,而不是以法院立案时间计算。本案二原告是在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从提交起诉状时计算,二原告起诉保证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接到诉状后就借款人失去法联系事宜向借款人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出具了协查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以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作为借款的抵押方式的土地转包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合同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升、刘祥伦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戴建峰、白淑秀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6806元(70000元×20‰×33个月零13天,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徐加升、刘祥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