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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俞国忠与钱森、吕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忠,钱森,吕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俞国忠。被告:钱森。被告:吕昌庆。原告俞国忠为与被告钱森、吕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吕昌庆对被告钱森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钱森、吕昌庆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森、吕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钱森因需向原告俞国忠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钱森在上述借款合同的“收条”栏上签名并捺手印,以表示其已于借款当天收到20000元借款款项。亦同日,被告吕昌庆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书”栏上签名并捺手印,以表示其自愿为被告钱森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书”栏载明: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本保证责任随主合同的债务消灭而解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森未按约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吕昌庆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森归还俞国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吕昌庆对钱森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钱森、吕昌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森、吕昌庆共同负担,限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