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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康龙飞与李健、段崇义、闫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龙飞,李健,段崇义,闫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反诉被告)康龙飞。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张弛,平凉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段崇义。第三人闫春玲。本院受理原告康龙飞诉被告李健、第三人段崇义、闫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第三人段崇义、闫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龙飞诉称: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了被告将其位于崆峒区南环路风景嘉苑2号楼下的酒吧转让给原告。当时原告要求见房东征询转让意见,被告称房东同意转让,但外出不在无法见面。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费420000元,原告已付转让费350000元,约定其余费用待装修完正常经营时再行给付。原告接手酒吧后投入260000余元进行了装修,购买了价值52560元的沙发等设施和价值41000元的货物用品。2014年11月中旬刚装修完毕,房东来到酒吧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转租他人。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2、被告退还转让费350000元,赔偿装修、内设物及货物等损失353560元,共计703560元。被告李健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转让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和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没有不能转租的内容,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经营酒吧至今,被告从未干扰过,双方合同履行正常。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给付下欠转让费70000元。原告康龙飞对反诉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不能转让,第三人也不同意转让,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也是可撤销的。所以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第三人段崇义、闫春玲述称:第三人段崇义、闫春玲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其二人共同财产,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健,被告李健转租房屋时第三人不知情,后第三人看到更换了房屋门头才知道转租的事。第三人对原、被告转让合同的内容不知情。原告康龙飞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酒吧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转让形式转租第三人房屋的事实;2、装修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酒吧进行装修的事实;3、收据及酒吧装修结算单4页,证明酒吧装修花费情况;4、酒吧购物清单、销货清单、收据共8页,证明购置酒吧设备等的支出情;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书面要求不得转让的事实;6、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证明第三人段崇义不同意转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二次装修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不能转租;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装修和转让的事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录音内容无异议,通话里提到的“不让转让”仅指不让转让房屋,不是店(酒吧)。被告李健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酒吧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转让酒吧的事实;2、装修装饰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后将不得转租的条款划掉并约定被告搭建的二层装饰装修归第三人所有,不得拆除;3、欠条1张,证明欠付转让费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装修协议附加的内容表述不清,且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不得转让转租,附加的内容和划掉的条款效力不能大于主合同的效力;证据3属实,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第二条是第三人段崇义划掉的,但是该条仅约定的是房屋二层装修的归属,并不涉及房屋转租问题。第三人段崇义、闫春玲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由于原告已撤回起诉,本院仅对原告因经营需要装修、购买酒吧设施物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中第三人段崇义称不同意转租,但未具体说明是不同意原、被告转租还是原告再次转租,故第三人对原、被告转租房屋的意见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第三人对原、被告转租房屋的意见以其庭审陈述为准。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酒吧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健将其经营的位于崆峒区南环路风景嘉苑2号楼下的酒吧以420000元转让给原告康龙飞,转让的权利、财物有酒吧经营权和现有酒水、电器、装修装饰、工具和设备、2014年9月9日交纳的95000元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健向原告康龙飞移交了酒吧及相关财物,原告康龙飞对酒吧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相关设施用品。原告康龙飞已向被告李健支付转让费350000元,下余7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据了欠条,并写明“此70000元在证件办理齐全的情况下一次性揭(付)清”。被告李健称欠条中“证件办理齐全”是指原告将所有酒吧经营的证件办理齐全后给其付款。原告康龙飞以被告未履行协助办理酒吧证件、协调第三人在租期届满后续租房屋并转让的约定为由,未支付下欠转让费70000元。另查明:崆峒区南环路风景嘉苑2号楼下183平方米门面房系第三人段崇义、闫春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闫春玲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李健,租期三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租金95000元/年,每年支付一次。原、被告转租房屋时未征求第三人意见,现第三人愿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意原告使用房屋,但不同意原告转租。审理中,原告康龙飞于2015年4月27日以欲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康龙飞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作为房屋出租人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意原告使用房屋,酒吧转让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欠条内容及原、被告陈述,支付70000元转让费所附条件为酒吧证件办理齐全,现酒吧证件尚未办理齐全,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7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酒吧转让合同;二、驳回被告李健反诉要求原告康龙飞支付转让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