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碧与被告谢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碧,谢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友碧,女。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淑芳,女。原告张友碧诉被告谢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碧的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碧诉称,被告谢淑芳以其丈夫王登权施工所需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按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友碧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友碧、被告谢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谢淑芳向原告张友碧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淑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谢淑芳因生意所需,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7000元,共计1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淑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友碧要求被告谢淑芳返还借款1700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碧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谢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