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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某某,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年底在外打工相识,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邱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关心甚少。我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之后,我们感情继续恶化,矛盾有曾无减,无和好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女孩邱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被告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着。现在孩子也大了,我在外打工也是为了给家里多挣些钱,且我挣回的钱也都交给原告。2013年12月,原告让我从北京回来,我就回来了。我们只是存在一些生活中的小矛盾,我愿意给原告道歉,迁就原告,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想给原告一个幸福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5年年底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2月,被告到北京打工。2013年12月,被告回家创业与原告开鸭脖店。2014年4月,原、被告因鸭脖店转让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邀请原告吃饭,被原告拒绝。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但未找到亦未打听到原告下落。另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因吵架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到西安打工。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孩子出生证、(2014)户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孩子,双方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有诚意与原告重修旧好,作为原告应对被告之错误予以包涵,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温大强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珍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