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利率3%,期限3个月。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由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488000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88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由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将本金和利息给付给原告,对此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桂杰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