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俞玲玲与韦信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玲,韦信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俞玲玲,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浙江省象山县人,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韦信妥,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俞玲玲与被告韦信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信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信妥与原告俞玲玲原系夫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前双方经协商其中5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3年3月16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能证明尚欠应由被告承担偿付给原告,原、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被告未按期支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诉呈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韦信妥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信妥与原告俞玲玲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用于离婚协议书上伍万元整债务偿还。已付给俞玲玲贰万元人民币,剩余叁万整于2013年3月16日付清。”。该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事实清楚。2013年2月6日被告所出具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俞玲玲由原告代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尚欠30000元被告答应于2013年3月16日付清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达成协议形成合同关系,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在2013年3月16日付清30000元债务造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韦信妥支付欠款30000元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韦信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信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玲玲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韦信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