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彭泽县博宁商贸有限公司诉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博宁商贸有限公司,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彭泽县博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文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珠,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东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彭泽县博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宁公司)与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宁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承包建设彭泽县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工程项目的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人民币3377282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尚欠货款1377282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6936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7282元及利息169365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60905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江智的建造师证,证明被告系彭泽县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建造师(项目经理)为江智;4、《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钢材、被告支付货款等;5、钢材销货单,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因承包建设彭泽县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项目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购入钢材共计价款3377282元;6、结算单,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入钢材共计价款337728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万元,尚欠货款137728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按本息1538187元(含利息160905元)向原告付款。被告中承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彭泽县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鼎项目部)系被告中承公司的内设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3月9日,原告与龙鼎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龙鼎项目部供应钢材,供应量约1500吨左右,单价参照当天钢之家网站的价格。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单价上调26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龙鼎项目部供货。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龙鼎项目部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龙鼎项目部共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合计价款3377282元,已付200万元,尚欠1377282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160905元,累计欠钢材本、息计1538187元。此后因龙鼎项目部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7282元及利息169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龙鼎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2015年2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已明确龙鼎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377282元及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160905元,且龙鼎项目部在结算单中亦承诺同意按上述金额结算,故龙鼎项目部理应承担依约向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因龙鼎项目部系被告中承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承公司支付货款1377282元及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6090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846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期间的利息计算并无明确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泽县博宁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77282元及利息人民币160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