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孙梦茂、梁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孙梦茂,梁俊,孙腾才,张建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梦茂,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梁俊,女,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孙腾才,男,汉族,1950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建侠,女,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勇与被告孙梦茂、梁俊、孙腾才、张建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俊、孙腾才、张建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孙梦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告是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孙梦茂办有一个养猪场,经常从原告处赊欠饲料用于饲养猪。经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6008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底之前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购买饲料款56008元;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蒙城县小辛集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原牌坊村老村部路南的养猪场属于被告孙梦茂所有。3、被告孙梦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6008元的事实。4、被告孙梦茂的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孙梦茂与梁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饲料款发生在被告孙梦茂、梁俊夫妻关系存续期期间,属于被告孙梦茂、梁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俊与孙梦茂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5、张井云证人证言,证明位于原牌坊村老村部路南的养猪场属于被告孙梦茂所有,是孙梦茂两口子共同经营的,孙梦茂从张井云处多次购买小猪进行饲养,孙梦茂多次从原告刘勇处赊欠饲料用于养猪。被告孙梦茂、梁俊、孙腾才、张建侠未答辩、未举证。因被告孙梦茂、梁俊、孙腾才、张建侠未到庭,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应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勇是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孙梦茂经营一个养猪场,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饲养猪,2014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孙梦茂尚欠原告饲料款56008元。当时被告孙梦茂承诺在2014年6月底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梦茂催要货款,被告孙梦茂未付。另查,被告梁俊与被告孙梦茂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腾才、张建侠系被告孙梦茂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梦茂2014年1月21日欠原告刘勇饲料款56008元、并约定2014年6月底之前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俊与被告孙梦茂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梦茂、梁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梦茂、梁俊偿还饲料款56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举证据证实被告孙腾才、张建侠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腾才、张建侠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梦茂、梁俊给付原告刘勇饲料款560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由被告孙梦茂、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肖铜审 判 员 李茂军人民陪审员 屈俊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