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全起军与大冶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起军,无业。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全起军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全起军因其宅基地和耕地处在集中拆迁项目范围之内,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后于次月4日通过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回复得之为实施《大冶市城市总体规划》,大冶市人民政府参与组织并制定了《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工作方案》,该通知对象为各乡镇党委和政府、城区各街办、市直各部、办、委、局等正局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该方案内容涉及到了拆迁工作的对象范围、时间、领导以及工作分工和不同等级的补偿标准等事项。原审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从被诉工作方案内容可知,虽然该方案内容涉及较具体的工作范围与对象,但从该方案整体内容来看,是行政机关内部就未来拆迁工作的原则性规划部署,不具备直接执行力,故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工作方案之行为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全起军起诉。全起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工作方案》不仅具有直接执行力,且已实际开始执行,明显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该方案有明确的拆迁范围和拆迁面积,即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同时明确了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方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裁定以该方案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其起诉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认《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工作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工作方案》系其内部文件,系上下级间内部公文,该方案与全起军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工作方案》系行政机关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对全起军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全起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蓓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