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刘**。被告熊**。原告刘**与被告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育儿子熊潜。由于双方结婚草率,性格、文化差异较大,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多次动手打原告。被告疑心重,没有家庭责任感,也没有负担过家庭开支和小孩生活、教育费用,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判令现居住的廉租房的居住权归原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小孩抚育费的补偿金4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被告没有负担过家庭开支和小孩生活、教育费用属实,但称其多次动手打原告不属实;小孩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的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愿意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原告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6日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2年6月11日生育儿子熊潜。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担起绝大部分家庭经济负担和抚养、教育小孩的责任。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一起租住在本市劳动路柑子园小区的廉租房内,为开修鞋铺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无共同债权和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小孩熊潜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虽不同意,但被告承认自己经济能力有限且婚后一直都是原告照顾和教育小孩,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熊潜宜由原告扶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曾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后又反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抚养费标准为600元/月。原告另主张现居住的廉租房的居住权归原告享有,被告亦要求继续居住,本院认为,廉租房的居住除应定期足额缴纳房租外还应符合相关政策条件且该居住权的归属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处理。原告另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金额和来源,但被告认可由原告经手夫妻共同欠债18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8000元,双方各自负担9000元。因债务系原告经手所借,故由原告经手偿还,被告直接支付9000元给原告。原告另要求被告补偿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45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与熊**离婚;小孩熊潜由刘**抚养至独立生活,熊**自2015年5月起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熊**享有探望权;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刘**经手偿还,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9000元给刘**;驳回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