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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隽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李隽,无职业。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陈男,天津新开路分店职员原告李隽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隽、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处购买一级毛峰茶礼盒四件,售价为225元每盒,保质期为十八个月,认为该商品为过期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内容,向被告依法索赔,并退回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9000元,并退回商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复印件1张;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答辩,购物小票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只能证明买了商品,但是不能证明买了的是过期的商品,原告有能力挑选产品是否过期,且我们认为保质期应计算至购买日,所以商品没有过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购买一级毛峰茶礼盒四盒,支付价款900元。其中三礼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一礼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标明保质期为十八个月。原告认为该商品超出保质期,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货并给予十倍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购买一级毛峰茶礼盒是否超过保质期,为证实该一级毛峰茶礼盒是否超过保质期,原告提供购物小票,本院认为购物小票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商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保质期为十八个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期间计算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即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被告出售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该茶叶应在保质期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所购买商品非被告销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商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商品,被告出售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该茶叶显然超出保质期,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隽一级毛峰茶礼盒货款225元,原告将购买的一级毛峰茶礼盒返还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隽2250元;三、驳回原告李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隽负担18.7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