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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尽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于1990年左右进行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丽,××××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双方因拆迁补偿款事宜引起纠纷,致感情不睦,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二十年,并育有一女,应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通过庭审调查来看,现双方除拆迁补偿款纠纷之外,并不存在其他根本性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再给被告一次家庭和睦的机会。被告更需用实际行动对家庭负责,承担起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双方尽力搞好家庭建设,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