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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骆仁良与田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仁良,田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骆仁良,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田春梅,女,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骆仁良诉被告田春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仁良及被告田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晚上原告致电给樟村水厂保安队长即本案被告说想在八月十五中秋节休息一天,被告在电话中大发脾气说:“我们这个分队没有休息日、没有节假日休息。”2014年9月5日被告伙同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梁大队长和客户领导钱建军开除了原告。被告在2014年9月5日这一天发四个短信删除原告班次,在保安值班记录本上也去掉原告的名字。2015年9月6日,原告想上班却被被告及其丈夫刘江涛赶出保安室,并把原告的手表损坏。原告向劳动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庭调查被告及其丈夫时,被告做假证说给每个保安一星期安排一天休息,一个月安排轮休四天,实际上保安值班记录上是被告亲笔排班,每个保安一个月没有一天休息。被告作假证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99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找被告讨说法,被告拿出木棍朝保安室窗口打伤原告,把原告的电动车也打坏了,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务工费、经济损失费6600元。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开除原告、作假证据的经济赔偿金2009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5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67.5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物资经济损失费3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伙同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将其开除不属实,被告只是该公司派驻到樟村水厂负责保安管理的保安队长,而原告是该公司的保安。被告没有权力开除原告,只有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才有权力。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物资经济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报警后,被告也配合派出所做了一份调查笔录。事发当天早上9点左右,是原告先到被告的住所讨说法,大吵大闹,所以被告就先到下桥派出所报警。后来,经下桥派出所民警劝告,被告就先回了工作地点樟村水厂工作,但原告再次来到水厂纠缠,双方发生了冲突。因原告无数次尝试打开被告值班室的门窗,所以被告就用棍子敲打了一下值班室的门窗,被告并没有打到原告,但后来原告就报警说被告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在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任职保安队长,原告在该公司任职保安,被告是原告的直属主管。2014年11月,原告与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并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东城仲裁庭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东城仲裁庭调查过程中作假证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于是在2015年1月15日去到被告工作地点东莞市东城区樟村水厂找被告理论,当时与原告同行的还有此前与原告一起在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任职的吕保银。原被告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并报警处理。110接警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樟村派出所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理。当天,原被告及吕保银均被带到樟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去到樟村水厂找被告理论被告作假证的事情,被告用一根一米半长的木棍打在原告的左手臂上,将原告的左手臂打伤,此外被告还打了原告左肩膀一下,但没有大碍。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去到樟村水厂的宿舍楼下将被告叫下来,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于是被告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完毕后,被告就去到樟村水厂上班,但原告尾随而至,双方再一次发生口角,期间原告恐吓被告,被告就回到保安室不理睬原告,但原告三番四次推开保安室的窗户影响被告正常工作,经被告多次口头制止原告仍不理会,于是被告就拿起一根木棍敲打了窗户,之后原告就说被告打他并且报警处理。被告称其当时只是用木棍敲打窗户,并没有打到原告。吕保银在调查笔录中称:2015年1月15日上午大约9时10分,吕保银去到樟村水厂找被告询问其劳动争议纠纷的工资问题,当时正好遇上也是前去咨询劳动争议纠纷工资问题的原告,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被告在哪里,想与被告理论劳动争议纠纷的工资问题,后来吕保银和原告来到樟村水厂的宿舍院子看到被告在保安室里。原被告见面后就开始争吵起来,原告指责被告作假证,原告越吵越激动,并且打开了保安室的窗户,之后被告拿起一根约两米的棍子,但被告是否有打到原告,吕保银并没有看见,也不清楚原被告是否有人受伤。另查,事发当天原告到东莞东华医院就诊,向医生自述是当天上午其左前臂被木棍击伤,当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32.5元,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原告休息三天。又,原告主张被告用木棍将其打伤过程中还损坏了原告的电动车和手表,对此原告举证了一份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因更换电动车调速把而支出费用80元。再查,原告主张其诉请被告赔偿开除原告及作假证的经济赔偿金20099元是指被告开除原告导致双方劳务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对此,原告提供了一本值班记录本以证明其在东莞市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上班期间是被告安排原告的排班和工作,被告曾几次发信息给原告,说要开除原告并将原告的排班删除,不让原告继续上班。被告对该值班记录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任职时的工作安排,虽然被告曾有发过信息给原告表示樟村水厂的点不再安排原告上班,但这是樟村水厂客户提出要更换保安人员所作出的工作调整,樟村水厂的点不再安排原告上班,并不代表公司将原告开除,公司可以安排原告到其他驻点上班,而且被告也只是公司员工,被告本人并没有权力开除原告。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回执、医疗费发票、报警回执、调速把收款收据、值班记录本,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是因为被告将其开除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打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对原告的人身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据此,本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而引起的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并造成其财产损坏,但该主张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予以证明,而被告对此并不确认,且事发时的现场目击人吕保银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也陈述其并没有看见被告是否有打到原告,因此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经济赔偿金20099元是指被告开除原告导致双方劳务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本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而引起的身体权纠纷,而原告明确其诉请的经济赔偿金是因劳务关系纠纷所引起,因此该项诉请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9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仁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7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