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放民,男。被告贺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放民、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XX。原、被告于1998年5月25日在湘潭县射埠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被告常用拳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还将原告从台阶推下。原告在被告家没有经济权,给小孩买衣服的钱都是原告出的,被告家人还要说原告买衣服买贵了。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曾许诺给原告家彩礼金4000元,但实际只给了2000元,每次原告提及此事被告家人就打骂原告,开口闭口就叫原告滚。在2000年原告父亲过世的时候,被告及其家人没派人去吊孝。原告母亲八十大寿的时候,被告也没有去贺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杂屋一间、猪栏一间以及一个楼梯间,双方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已长大成人,在外打工,自食其力。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5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近几年没有生活在一起,是由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并不是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需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关系;证3、贺惠湘身份信息,拟证明贺惠湘系独生子女,已外出打工,可以独立生活;证4、湘潭县射埠镇桂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的夫妻感情不和已经三年;证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所在的村已合并为桂塘村,且原、被告分居三年,原告外出打工已经超过三年,双方三年来也无任何来往,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原、被告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才分居。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明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证明目的;证据5,因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贺XX,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双抢期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土砖杂屋一间,2004年添置的豪建牌摩托车一台,梳妆台、书桌各一张,矮组合柜一组,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于2011年外出打工后没有回家,但双方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期间没有发生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的情况,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葵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