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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志宗与沈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宗,沈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张志宗。委托代理人张伟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耀斌。原告张志宗与被告沈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宗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耀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宗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资金周转,并承诺三个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耀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期3个月。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宗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耀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志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