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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兴东、林洪兵等与王道鹏、雷阳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东,林洪兵,吴仕吉,陈立广,卢永海,李富前,蒋香雪,吴仕建,吴龙彪,吴龙江,许成超,王道鹏,雷阳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吴兴东,农民。原告林洪兵,农民。原告吴仕吉,农民。原告陈立广,农民。原告卢永海,农民。原告李富前,农民。原告蒋香雪,农民。原告吴仕建,农民。原告吴龙彪,农民。原告吴龙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仕建(原告人之一),系吴龙江之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许成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星,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道鹏,农民。被告雷阳海,农民。原告吴兴东、林洪兵等十一人诉被告王道鹏、雷阳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训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刘良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雷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间,我们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2014年7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我们劳务工资人民币6200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给我们出具了欠条,限期3个月付清。期满后,被告未付款,经我们多次追索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我们的欠款。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道鹏、雷阳海所出欠据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2000元。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老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道鹏全家外出,地址不详。被告王道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阳海辩称:我与王道鹏系合伙关系,原告等十一人在我们的工地上做工,我们尚欠原告等十一人的工资款62000元属实。但并不是我们不付款,而是属于我们在甲方处没有结到账,要求延期给付。被告雷阳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阳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鹏与雷阳海系合伙关系,2013年7月在河南省洛阳市承包了《洛阳市绿保公司养殖专业合作社育肥舍》项目,原告吴兴东等十一人到被告工地上务工,二被告仅给付了部分生活费。2014年7月15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等十一人工资款62000元。由于二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索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二被告尚欠原告等十一人工资款62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据为凭,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等十一人的工资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训宽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