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李某甲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的“某某浴池”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某某”重名,赵某某让李某甲更改浴池名称,二人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李某甲酒后在“某某浴池”门口辱骂赵某某,赵某某得知后,赶到“某某浴池”门口,质问李某甲为何骂人,随即李某甲朝赵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赵某某和李某甲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跑过来一脚将李某甲跺到在地,张某某用砖头砸李某甲,用脚跺李某甲的右胳膊和右肋骨处,张某某、赵某某共同殴打李某甲致其头部、肘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证明;证人李某乙、董某、贾某某、张某甲、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吴娘庄附近开的“某某浴池”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某某”重名,于是赵某某让李某甲更改浴池名称,二人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李某甲酒后在“某某浴池”门口辱骂赵某某,赵某某得知后,赶到“某某浴池”门口,质问李某甲为何骂人,随即李某甲朝赵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赵某某和李某甲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跑过来一脚将李某甲跺到在地,张某某用砖头砸李某甲,用脚跺李某甲的右胳膊和右肋骨处,张某某、赵某某共同殴打李某甲致其头部、肘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受外伤后致右侧尺骨冠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包括赵某某)共支付给李某甲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对李某甲赔礼道歉,李某甲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证明;证人李某乙、董某、贾某某、张某甲、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因张某某与赵某某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孙 洁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 张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