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开源与薛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潘开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薛朝春,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潘开源诉被告薛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开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开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潘开源人民币伍万元整,款系12月31日前还清。¥50000.00元整,身份证号342501197002237059借款人:薛朝春2014.4月11日”。届期,其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潘开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薛朝春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潘开源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届期,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诉至法本。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相关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开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