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金可县与金佰西、贾素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可县,金佰西,贾素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金可县,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佰西,经商。被告:贾素素,经商。原告金可县与被告金佰西、贾素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可县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佰西、贾素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可县诉称:原告是煤炭经销商,被告金佰西从事电镀企业生产。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金佰西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佰西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佰西一直未付。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佰西、贾素素共同支付原告金可县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可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信息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佰西、贾素素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金佰西、贾素素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煤炭经销,被告从事电镀行业生产。2011年间,被告金佰西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金可县煤炭货款¥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正,算到2012年1月9日止煤款;金佰西2013年1月9日”。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结算后,被告金佰西于2013年3月31日前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先出具的欠条上注明:“2013年3月31日止已给柒万元正”。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佰西一直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追索。另查明,被告金佰西、贾素素于200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金佰西、贾素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佰西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佰西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在结算后未完全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金佰西、贾素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素素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金佰西、贾素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佰西、贾素素共同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佰西、贾素素共同支付货款17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佰西、贾素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可县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金佰西、贾素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