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孙中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举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中举,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5225251963********,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梨倭乡打鼓村桃子冲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一出租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熊礼平、王思奇,均系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举及其辩护人熊礼平、王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中举在贵阳市北二环大关小龙滩村一租住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金质习酒”、“老习酒”空瓶、瓶盖、包装盒,并购买铆钉枪、起子、锤子等生产工具后,将散装白酒灌装入瓶。先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金质习酒”共四十件共计241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老习酒”三十件共计360瓶。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孙中举邀约妻子张关凤帮忙将四十件共计241瓶假冒“金质习酒”用面包车运至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欲通过物流方式发送至深圳市一名叫张恒的买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在被告人孙中举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老习酒”三十件共计360瓶。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金质习酒和老习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参照正品市场中等价格鉴定,该241瓶53度500ml金质习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80元,共计人民币43380元;360瓶53度500ml老习酒每瓶价值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21600元。两种侵权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4980元。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书证、证人���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中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中举依法惩处。被告人孙中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减轻、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孙中举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达不到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孙中举经营白酒的时间仅有两个月,其开的门面是合法经营,被告人是根据买家要求包装金质习酒和老习酒,双方谈好的价格为金质习酒400元一件(共40件),老习酒280元一件(共30件),共计24000��元,达不到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要求具备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非法经营数额低于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更有计算标准。本案的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意见仅仅是以市场价来来计算涉案商品价值,并非以这批酒的真正价值来作为评估标准,存在瑕疵,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庭审中控方认为本案被告人孙中举假冒的是两种注册商标(金质习酒和老习酒)与实际事实不相符。3、被告人孙中举的行为构成自首。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孙中举时,并不了解这批酒的真实状况,是孙中举主动积极地坦白这批酒的来路和去向及造假窝点,并带侦查人员前往收赃,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4、参照同类案例��辩护人对于控方的犯罪数额认定有异议。综上,被告人孙中举的行为虽然触犯国家法律,但情节上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达不到本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且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中举作出不予以犯罪来处罚。经审理查明:“習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11月2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均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1年3月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2014年7月份,被告人孙中举在贵州省贵阳市北二环大关小龙滩村一租住房内,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购买“金质习酒”、“老习酒”空瓶、瓶盖、包装盒以及铆钉枪、起子、锤子等生产工具后,自行将散装白酒灌装入瓶,共生产“金质习酒”四十件计241瓶,“老习酒”三十件计360瓶。在该两种酒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与“習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标识。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孙中举在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欲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该四十件“金质习酒”发至深圳市一名买家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孙中举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生产窝点,并带侦查员前往起赃,查获了“老习酒”三十件计360瓶和生产工具等。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司对查获的“金质习酒”和“老习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表》,内容为:“以上产品不属于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贵州习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侦大队出具了《证明》,证实规格为53度500毫升的“金质习酒”和“老习酒(圆瓶)”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38元/瓶、88元/瓶。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委托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1、53度500ml金质习酒241瓶,参照正品市场中等价格调查,确定价格为:180.00元/瓶,共计43380.00元;2、53度500ml圆瓶老习酒360瓶,参照正品市场中等价格调查,确定价格为:60.00元/瓶,共计21600.00元;合计6498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是合法的。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中举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交通宾馆旁一物流内查获一批被告人持有的不同规格的习酒,随即将被告人孙中举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中举系主动交代其造假窝点。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商标权所有人的身份情况。6、习酒商标注册证,证实习酒商标证号为1518899,商标注册单位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习酒有限责任公司。7、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151889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8、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所有权人在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享有1518899号商标的相关��利。9、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实涉案金质习酒、老习酒均不是该厂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二)、物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金质习酒241瓶、老习酒360瓶以及制假材料、工具已经被依法扣押。2、53度500ml金质习酒一瓶和53度500ml老习酒三瓶,证实该两种酒系被告人孙中举生产,并假冒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518899号商标。(三)、鉴定意见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质习酒、老习酒按照市场中等价格估价共计为人民币64980元,其中,金质习酒定价为180元/瓶,老习酒60元/瓶。(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关凤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其与被告人孙中举一起开车将40件假冒注册商标“金质习酒”从贵阳市北二环大关仓库拉到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交通宾馆旁,该仓库系被告人孙中举租用,另存放30件老习酒。其对于被告人孙中举制造假酒的事实不知情。2、证人王红燕的证言,证实其自有的位于贵阳市北二环大关小龙滩村一套门面租给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五)、被告人孙中举的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朋友胡传智在贵阳市马王街合伙经营白酒店,卖散酒和汉兰帝牌的瓶装白酒。大概在被抓的一个星期前有客人到我的店面找我购买四十件金质习酒和三十件老习酒,我们谈好金质习酒400元一件,老习酒280元一件,客人叫我发到深圳市一个叫张恒的人,听口音是四川人,他没讲购买的是真酒还是假酒,只是说要金质习酒和老习酒,他出价钱,我觉得有利润就做了,我们约定好收到货以后再付钱。2014年8月21日我开始包装这些酒,直到同月25日我将这四十件金质习酒和三十件老习酒包装好。我在贵阳市三桥附近的废品站收购的贵州习酒的瓶子,散酒就是我店里有的,我朋友将店铺交给我时就有的,贵州习酒的包装盒、瓶盖等外包装材料是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的,我也不认识对方,是有人在我店面门口丢的名片上写的有各种酒的包装盒销售,我在贵阳市黄金路附近的五金店购买的铆钉枪、起子、锤子等,一个月前我在贵阳市龙王村附近找电焊工给我焊接的压盖机,这些材料全部放在我租的仓库里,这个月(2014年8月)20号左右,我去仓库把买来的散酒装进贵州习酒的瓶子里,一共包装了七十件贵州习酒,其中金质习酒四十件,老习酒三十件,然后我在酒箱子外面再套了一层外包装纸壳,包装好以后,今天(2014年8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爱人张关凤(其对于制造假���不知情)一起驾驶我的面包车前往仓库将四十件金质习酒运送到贵阳市黄金路的物流市场准备通过物流发送到深圳市。仓库里还存放了三十件包装好的老习酒,还有一些金质习酒的空瓶子、包装盒等,还有装酒的设备。金质习酒的酒瓶是15元钱6个,包装盒90元钱6套,老习酒的酒瓶是1元钱一个,包装盒是80元钱12套,装老习酒的散酒是10元一斤,装金质习酒的散酒是15元一件,压盖机是我请人焊的,花了300元左右,打包机、铆钉枪等都是几十元钱在五金店买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中举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白酒)擅自使用与注册商���相同的标识进行生产,并准备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498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中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中举之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孙中举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贵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孙中举主动交代其造假窝点,并带侦查员前往起赃的犯罪事实属实,但该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查获以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线索,未构成自首,应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中举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中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袁波文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