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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唐某,女,汉族,1978年3月6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经花岗派出所协调处理,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但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期限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辩称:我借原告钱是事实,但是原告要钱过程中无理取闹,干扰我养殖场正常生产经营,破坏鸡场设施,并造成鸡苗死亡,各项损失累计约8万元,请求原告赔偿。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合肥市华晨苗牧水产经营部现款销售单两张,证明双方因发生纠纷而导致的药品损失;3、照片一组,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的鸡苗死亡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是为了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许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双方均无异议。借条出具后被告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某应当积极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许某请求被告唐某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0‰,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利息的诉请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损害赔偿,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1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