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时庚林与贾中春、贾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庚林,贾中春,贾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时庚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昌洋、陈淑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中春,居民。被告贾保林,居民。原告时庚林诉被告贾中春、贾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大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明、被告贾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庚林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贾中春冒充他人名义以苏J×××××丰田轿车作抵押在我处借款8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贾中春提供的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是假的,便在大洋派出所报警。之后,被告贾保林主动向原告归还2万元,尚欠6万元由贾中春立据、贾保林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负担利息。被告贾中春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目前经济困难。被告贾保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贾中春向原告贾保林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贾保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欠条载明“今欠到时庚林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说明此款贾中春不还由父亲贾保林还。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叁万元整其余叁万在2014年12.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贾保林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中春向原告时庚林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贾中春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保林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贾保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中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庚林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负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两段:1、自2014年7月1日至偿还之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自2014年12月31日至偿还之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贾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贾中春、贾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彭大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