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小斌与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斌,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黄小斌。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张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明珠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原告黄小斌诉被告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张立新、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张立新驾驶鄂B×××××货车行驶至鄂城区杨叶镇杨叶大道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B×××××货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909.00元。被告张立新辩称:我已付原告11344.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及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摩托车修理发票、车票,拟证明原告车损及交通费损失。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张立新所举证据有收据,拟证明已付原告11344.00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所举证据有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车损1041.5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中有607.50元系后期治疗费,证据六不认可,证据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1041.50元为依据,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立新与上述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张立新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立新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六中工资表及证据七中修理费发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车损按保险定损1041.50元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张立新驾驶自有的鄂B×××××货车行驶至鄂城区杨叶镇杨叶大道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立新已付原告医疗费11344.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鉴定为左手掌骨折,左腕关节脱位,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0元,护理费时限40日。原告受伤前在黄石馨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鄂B×××××货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90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斌因本案事故人身受伤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张立新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1、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2、医疗费20742.40元。3、后期治疗费1600.00元。4、误工费13382.00元(38766.00元∕年÷365×126天,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2850.00元(26008.00元∕年÷365×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60.00元∕天×26天)。营养费390.00元(15.00元∕天×26天)。8、车损1041.5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93777.90元。其中保险免赔2974.24元(非医保用药10742.40元×10%+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张立新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90803.66元(93777.90元-297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向原告黄小斌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90803.66元。二、被告张立新向原告黄小斌支付赔款2974.24元。鉴于被告张立新已付11344.00元,超额赔付8369.76元,故被告张立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黄小斌支付保险赔款82433.90元,向被告张立新支付8369.76元。三、驳回原告黄小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60.00元,由被告张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