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从新与被告秦超、胡晶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从新,秦超,胡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蒋从新,男,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超,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胡晶晶,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北京市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从新与被告秦超、胡晶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秦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从新诉称,2013年12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秦超驾驶被告胡晶晶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秦超、胡晶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19405.1元。被告秦超辩称,其系借用胡晶晶的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蒋从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扣除原告蒋从新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后,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蒋从新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秦超借用被告胡晶晶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蒋从新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蒋从新受伤、车辆损坏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龙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从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从新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泗阳大众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第五掌骨骨折、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侧1-3肋骨骨折等伤。2015年3月1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蒋从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蒋从新伤后用去医疗费42000.58元(其中秦超支付38067.58元)、损失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9062元(180天,按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812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10元、车辆维修费1910元、评估费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胡晶晶,该车于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强制险限额中仅有财产限额2000元未作赔付;秦超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秦超赔偿蒋从新医疗费用中的2939元;原告蒋从新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秦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朱龙贵死亡、蒋从新多处轻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蒋从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超、胡晶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933.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及评估费1970元,合计119405.1元。开庭时,被告胡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本院(2014)江宁刑初字第451号及(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超驾驶被告胡晶晶的苏A×××××号小客车致原告蒋从新受伤、车辆损坏,蒋从新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胡晶晶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秦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秦超赔偿。秦超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秦超赔偿蒋从新医疗费用中的29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朱龙贵死亡、蒋从新多处轻伤,而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原告蒋从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蒋从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胡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从新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4250.58元、伤残部分损失93954元、财产部分损失1910元,合计14011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91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93804.21元[(140114.58元-1910元)*70%-2939元],合计95714.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蒋从新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秦超赔偿2939元,现秦超已支付38067.48元,蒋从新尚应返还秦超35128.48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蒋从新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秦超。三、驳回原告蒋从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为551元,鉴定费2210元,评估费60元,合计2821元,由原告蒋从新负担846元,被告秦超负担19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