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明、潘文与高仁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潘文,高仁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753号原告曹明。原告潘文。委托代理人戴加章、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磊。原告曹明、潘文诉被告高仁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仁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潘文诉称:2013年8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两原告位于扬州市南通东路128号康山文化园11﹟105室、106室、107室的房屋,租赁期为8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第1年租金为100000元,第2年至第4年租金为每年130000元,第5年至第8年租金为每年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先缴租金后使用的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以后须在每年9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房租,另外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亦未搬离承租房屋,拖欠租金累计已达6个月以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立即交还两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解除租赁合同前未支付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租赁合同后场地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房屋交还两原告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出租权利;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0条第4款约定,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第11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另按照实际损失赔偿;3、律师函、EMS1018592849309的回执单、网上查询的投递记录(打印件),证明因为被告违约,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签收后双方曾有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高仁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曹明、潘文与被告高仁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扬州市南通东路128号康山文化园11﹟楼105室、106室、107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对两原告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并自愿承租此房屋。被告承租此房屋的用途为经营休闲会所,餐饮。如需改变用途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因被告先期装修和添置设备,经费投入较大,两原告同意被告租期为捌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先缴租金后使用。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00000元,第二至第四年租金为130000元,第五至第八年租金为15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星期内付清,以后被告须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房租。另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另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另一方。现两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的房租后,至今未支付下一年的房租。2014年10月9日,两原告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而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与两原告沟通,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130000元,同时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已收到上述律师函。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原、被告双方曾沟通调解过,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一直未给付两原告第二年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但经原告催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两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故对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承租的上述房屋交还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场地使用费,本院认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是其基本义务,但其经两原告催告后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现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仁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明、潘文与被告高仁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高仁磊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曹明、潘文;二、被告高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3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曹明、潘文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高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明、潘文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高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曹明、潘文支付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场地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为2713元,由被告高仁磊负担(两原告已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2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