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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诉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俊,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刚,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俊诉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徐刚向其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该欠款,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刚偿还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刚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刚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徐刚××于2014年5月借张俊××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泸州老窖金镶玉注,本借条于2014年12月19日后补”。审理中,被告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刚向原告张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张俊有权随时要求徐刚返还该100000元借款,故对张俊要求徐刚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