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程志注与程道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志注,程道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程志注,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1X。委托代理人谢静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程锦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程道初,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现正在服刑,公民身份号码×××3251。申请复议人程志注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道初罚金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程志注提出书面���议。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程道初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民乐村民委员会伊洛村平阳里24号房屋(下称涉案24号房屋)属于程道初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其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程志注提出涉案24号房屋由其实际提供资金、物资筹建,只是以程道初、程志达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其为实际所有人。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清楚记载涉案24号房屋权属人为程道初与程志达,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内容相符,被执行人程道初与程志达经法定程序确定共同享有涉案24号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程志注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24号房屋,但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提供资金、物资建造房屋。程志达、程达广、程悦明、程达康等人有关涉案24号房屋是异议人实际出资建设的声明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相反,异议人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补偿费的收入凭证、收据等证实缴款人均为程道初与程志达,与物权登记的内容相符。关于异议人一家居住权的保护问题,因涉案24号房屋是被执行人程道初与案外人程志达共有的房屋,面积较大、价值较高,执行法院拍卖以后将会退还程志达享有份额以及执行完毕程道初享有份额后的剩余款项,足以保障��有人程志达及其家人的基本住房问题。考虑到异议人程志注与程志达的亲属关系及异议人在涉案房屋长期实际居住的事实,异议人的居住保障问题可与程志达协商解决。综上,异议人程志注以其是涉案2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撤销对该房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5年1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程志注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程志注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4)佛中法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24号房屋的执行措施。其复议理由如下:申请复议人于1991年对涉案24号房屋的旧宅基地建房未获得批准,其胞兄程志达就以自己的名义为申请复议人申请在该土地上建房。原因是当时工人每人只能获批65平方米左右的一宅基地面积,但该土地面积有120多平方���,所以申请复议人才会使用程道初的名字一并申请。当时程道初才刚出社会,根本没有申请建房的能力。申请建房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复议人支付。程志达与程道初一直另外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民乐村民委员会伊洛村道达春风9号房屋。涉案24号房屋是申请复议人用以上两人人的名义于1998年10月2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涉案24号房屋是申请复议人自1991年11月开始出资申请、建造、装修此房屋及购买屋内由家私、电器等,所以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到现在。之后,申请复议人曾咨询国土部门将涉案24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国土部门表示因该房屋的土地证是两个,需建两间房屋,并且两房屋之间必须有60公分的间距,而且还需要是本村有股份分红的村民才能办理过户。但申请复议人与程志达及程道初均为工人户口,没有股份分红的资格。所以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涉案24号房屋是申请复议人花尽所有积蓄及心力所建的唯一住处,如今年事已高、收入低微,若法院拍卖处置房屋,将导致申请复议人一家无家可归。本院经审查查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没收陈燕芳个人全部财产;没收劳尧辉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判处程道初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覃华志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院刑一庭的移送,于2014年6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佛中法执字第37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373、374、375、376)-1号执行裁定及(2014)佛中法执字第373-1号协助执行通知,对被执行人程道初与案外人程志达共有的涉案24号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拟评估、拍卖涉案24号房屋。本案异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程志注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程志达、程达广、程悦明、程达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村伊洛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出具的申辩书,拟证实程志注出资建造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24号房屋的事实。2、程志注银行存折交易记录、涉案24房屋交纳电费的发票及水费单,拟证明程志注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事实。3、涉案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西樵镇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用地补偿费的收入凭证、收据、土地使用费登记簿,拟证实异议人以程道初、程志达的名义申请建造房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召开听证会,并查明:涉案24号房屋产权登记为被执行人程道初与程志达共有,建筑面积为376.65平方米,基底面积为121.6平方米,属混合三层结构。1998年10月29日取得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粤房共证字第07857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南集建(94)字第0354220、003121号及南集建(94)字第0354230、003122号。另查明:申请复议人程志注为涉案24号房屋共有人程志达的胞弟,被执行人程道初为程志达的儿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涉案24号房屋产权权属人登记在被执行人程道初与案外人程��达名下,为共同共有。涉案24号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也是被执行人程道初与案外人程志达。因此,涉案24房屋产权登记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执行程序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程道初与案外人程志达所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程道初与他人名下共有的涉案24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程志注主张涉案24号房屋实际上为其所有的问题。经查,涉案24号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用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国家相关政策是有严格规定的。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非本村村民不得享有。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申请复议人程志注于1991年申请对涉��24号房屋的旧宅基地建房未能获得批准,转而由其胞兄程志达以自己名义申请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可见,申请复议人程志注在当时并不具备申请宅基地建设房屋的资格。现在涉案24号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是否能变更至申请复议人程志注名下,属于人民政府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作处理。另外,申请复议人程志注提供的交纳涉案24房屋的电费发票及水费单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申请复议人程志注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24号房屋是其实际出资所建。因此,申请复议人程志注认为涉案24号房屋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24号房屋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程志注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程志注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良军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