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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工。2005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姚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冀T×××××号面包车沿衡水市自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城区人民法院家属院门前时,先后与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冀T×××××号轿车和被害人吴某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吴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三辆事故车的损失价格共计26450元;董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8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董某与黄某、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董某赔偿了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黄某、吴某均对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陈述、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董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