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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受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华力玻璃纤维隔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华力玻璃纤维隔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受初字第23号起诉人长兴华力玻璃纤维隔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鑫华。委托代理人方彦雯。起诉人长兴华力玻璃纤维隔板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蒋超荣、钱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273478.9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长兴华力玻璃纤维隔板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列举了两个被告,诉讼请求没有具体表明要求哪一个被告承担,两个被告间承担责任的关系是什么也未表述清楚,是连带承担?共同承担?还是分别承担?法院无法知悉起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进行相应的审理。同时,被告在接到此起诉状后必将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因为他们也将不清楚起诉人到底要求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原告可补正后重新起诉,原告在补正起诉状时,本院建议原告应阐明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向本院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起诉人长兴华力玻璃纤维隔板有限公司对被告蒋超荣、钱三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