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传君与XX、赵利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君,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赵利。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传君。被执行人XX。李传君与XX、赵利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927号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赵利名下位于××房产一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李传君的申请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现。现案外人赵利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赵利的委托代理人汤波与申请执行人李传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XX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利称,本案中,被执行人XX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与XX已经离婚,本市民生大厦1-803室房产约定归我所有,法院不应执行。综上,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云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与被执行人XX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李传君答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XX离婚之前,法院执行案外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李传君与XX、赵利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927号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赵利名下位于××房产一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李传君的申请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现。现案外人赵利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要求本院停止执行。另查明,案外人赵利与被执行人XX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现住房上院小区3-2-501室、3-2-601室以及宏宇新天地319室,民生大厦803室房产离婚后均归案外人所有。还查明,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案外人赵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通过离婚协议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后,能否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民生大厦1-803室房产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XX系夫妻关系,该房产为案外人与XX共有,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而案外人与XX协议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包含上述房产)均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后。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产归属的约定不能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该房产目前用于出租盈利,并非案外人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虽然案外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这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在被执行人XX不能自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拍卖该房产,以变现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XX的份额实现其债权。综上,本院对争议房产的处置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利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臧 勇审判员 田 锋审判员 陈雪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