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清与被告李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清,李伟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黄建清,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和,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建清与被告李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清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木材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木材。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8日还款1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黄建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拟证明欠货款的情况;被告李伟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00元,后经原告方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8日还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故被告李伟和应支付剩余货款7260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伟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清货款726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伟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