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监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相长梅与常州市武进区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长梅,常州市武进区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监字第00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相长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运输管理处(常州市武进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新3**国道与夏城桥交界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元,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相长梅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武进运管处)公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长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相长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再审人运输的是什么货,做出的处罚证据不足。0号柴油不属于危险货物而是普通货物,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用危险品车辆去运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武进运管处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及交通部交函运(2010)172号文明确柴油属于危险货物,申请再审人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违法运输的事实成立。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7月29日,武进运管处工作人员在路检中发现相长梅的苏D×××××(黄)重型罐式货车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于当日立案并对相长梅的运营证、侍伊均的从业资格证和苏D×××××(黄)重型罐式货车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同年7月31日,武进运管处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苏D×××××(黄)重型罐式货车实施扣押。同年8月1日,武进运管处对相长梅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该通知书于当日向相长梅送达。相长梅的委托代理人侍伊均于当日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并要求武进运管处提前处理。同日,武进运管处经集体讨论,对相长梅作出武交道罚字(2014)0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相长梅于当日缴纳罚款9000元,但其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本案中,“瓦斯油或柴油或轻质燃料油”已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中且未附加特殊规定,因而,武进运管处认定0号柴油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意义上的危险货物,于法有据。涉案车辆苏D×××××(黄)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系相长梅、驾驶员系侍伊均。武进运管处对侍伊均所作询问笔录与该处对常州市鼎盛佳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程梅华所作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武进运管处认定相长梅存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申请再审人相长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相长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亚新审 判 员 江 军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