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浩,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浩行至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皇冠假日酒店对面的“520精品火锅店”门口时,趁被害人王某涛在火锅店门口睡觉,盗走其身上的一个钱包并逃跑,被告人黄某浩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钱包一个。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美金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浩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浩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浩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