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孔华与吴广球、潘小玲、吴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孔华,吴广球,潘小玲,吴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邓孔华,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泳心,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球,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潘小玲,女,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吴勇军,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孔华诉被告吴广球、潘小玲、吴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泳心、被告吴勇军到庭;被告吴广球、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孔华诉称:吴广球与潘小玲是夫妻关系,吴勇军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10月15日吴广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吴广球在收到借款后写下了《收条》,吴勇军自愿对吴广球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小玲是吴勇军的妻子,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所借的款项,被告的此等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求为被告吴广球、潘小玲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勇军对吴广球、潘小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勇军辩称:吴勇军与原告完全不认识,只是通过吴广球、潘小玲而认识,我是吴广球叫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吴勇军的名。而他们之间的问题吴勇军是完成不清楚的。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曾经来催款,当时有在当地的派出所立案,当时原告恐吓吴勇军,逼迫其一定要还款。对于担保责任,吴勇军只是签名就走了,其他的关于偿还的部分,吴勇军是不清楚的。被告吴广球、潘小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债权方,与债务方吴广球、保证方吴勇军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东莞虎门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30000元借给吴广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三个月,由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到期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即750元,债务方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若吴广球逾期未清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可以要求被告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应承担包括并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承诺:对债务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将30000元汇入吴广球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长安乌沙分理处开户的账户。原告提交了签有“吴广球”字样的收条:“现收到邓孔华先生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特此确认”。原告为解决��案纠纷,聘请了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泳心作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吴广球、潘小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广球、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吴勇军主张其和被告吴广球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并没有债权人的名字,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吴广球未按期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吴广球欠其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债务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则须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500元律师代理费有合同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小玲的责任问题。被告潘小玲与被告吴广球是夫妻关系,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吴广球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吴广球与被告潘小玲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潘小玲与被告吴广球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潘小玲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吴勇军的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对债务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勇军对被告吴广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广球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广球、潘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孔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吴广球、潘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孔华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吴勇军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被告吴广球、潘小玲的债务对原告邓孔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广球追偿;四、驳回原告邓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广球、潘小玲、吴勇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