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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傅炽成与罗德山、宋刚、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傅炽成,罗德山,宋刚,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17号申请人傅炽成,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担保人陈铭,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申请人罗德山,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被申请人宋刚,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被申请人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傅炽成与被申请人罗德山、宋刚、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傅炽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德山、宋刚、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安装在郁南县的陶瓷原料生产线在价值250000元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傅炽成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粤WUX**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和担保人陈某自有的车牌号为粤WT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安装在郁南县的原料生产线,查封价值额满250000元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及变卖。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查封担保人傅炽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WUX**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三、查封担保人陈铭所有的车牌号为粤WT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谭振标审判员  卢小莹审判员  黄伟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