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与郝某、任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金某,郝某,任某丙,任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413号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金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洪良,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本院受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金某诉被告郝某、任某丙、任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被告郝某、任某丙、任某丁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任丘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确认,遗产系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和镇原中和一中砖厂的土地和房屋,被继承人任宝德于1969年去世,妻子杨景梅和五个孩子继续在该处居住生活。因此扎兰屯市为本案的遗产所在地,亦为被继承人任宝德死亡时住所地。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为遗产所在地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继承案件管辖的规定。而任宝德之妻杨景梅仅于1990年回任丘市居住生活,任丘市人民法院与本案并无紧密联系。且被告郝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扎兰屯市居住,亦方便参加诉讼。所以,由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查明案件事实、走出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郝某、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