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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萍与葛俊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葛俊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景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李萍。法定代理人秦义山。委托代理人李德仁,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俊俊。委托代理人刁品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昊,公司职员。被告景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公司职员。原告李萍与被告葛俊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景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法定代理人秦义山、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昊,被告人保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葛俊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201线33KM+600M路段,与公路北侧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后,碰到停在公路北侧的景德林驾驶的苏F×××××号汽车后,又碰了一辆汽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辆自行车和房子,致原告受伤,车辆、房子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本事故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葛俊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景德林不承担责任。被告葛俊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景德林驾驶的苏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因事故造成终身××,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俊俊赔偿医药费等人民币292823.56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定),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葛俊俊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4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庭审中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停在路边,未影响被告葛俊俊所驾车辆的正常行驶,葛俊俊的车辆先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再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相碰,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德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葛俊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201线33KM+600M路段,与公路北侧步行的原告李萍发生碰撞后,碰到停在公路北侧的被告景德林驾驶的苏F×××××号汽车后,又碰了一辆汽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辆自行车和房子,原告李萍被撞击后,身体从被告景德林的苏F×××××号汽车后挡风玻璃进入其车内,致原告李萍受伤,车辆、房子损坏。事发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葛俊俊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操作失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葛俊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萍和被告景德林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萍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前牙外伤、下前牙牙槽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生命体征平稳,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199天),出院时仍处于植物状态。出院后原告李萍数次在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298969.37元(含伙食费),被告葛俊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5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萍就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萍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萍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气管切开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极重度智能损害等,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1月26日;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终身护理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8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李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其儿子秦建彬经营的如东秦记卤菜店(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7日登记注册)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李萍住院期间雇请两人护理,日工资为150元/人;出院后雇请一人护理,日工资120元。还查明,被告葛俊俊驾驶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景德林驾驶的苏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以及造成原告李萍受伤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户口簿,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证明、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如东县马塘镇长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等证据;被告葛俊俊提供的收条两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李萍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6593.37元(已剔除伙食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2元(18元/天×199天)、营养费1990元(10元/天×199天)、××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年×16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其儿子经营的卤菜店工作多年,事故发生后店里又另行雇请他人,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故原告要求按农民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3)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雇请护工工资为150元/天,支付护理费58500元。出院后护理,雇请护工工资为120元/天,护理期限暂计算5年,护理费为219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77500元。(4)护理用品费用,原告李萍出院后至今一直处于植物状态,购买专用床垫及成人用护垫等确实系其正常护理所需,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对其中无正式票据部分及与护理无关的费用予以剔除,护理用品费用为1382.70元。(5)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原告李萍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89576.07元(其中鉴定费2560元计入诉讼费用)。(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1)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葛俊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萍和被告景德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葛俊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俊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120000元。被告景德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757576.07元,因案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合同关系范围内应予理赔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案涉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葛俊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被告葛俊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葛俊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俊俊已先行支出的45000元,由原告李萍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提出在受害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首先,受害人在伤情治疗过程中对用药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并不能随意选择。其次,虽然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中有此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明确受害人用药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具体项目,也未能明确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物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费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57576.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四、原告李萍返还被告葛俊俊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5000元。五、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葛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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