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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在没有父母亲的祝福声中与被告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正式确立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1月1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贵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2014年5月29日,贵院依法判令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自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9年6月,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8日,原告吴某以与被告梁某甲性格不合及常发生争吵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吴某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庭审后,本院在征求被告梁某甲的意见时,被告梁某甲同意离婚,并主张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被告会积极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应当珍惜家庭和婚姻生活。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自2013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之间长时间得不到交流,以致于产生隔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梁某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跟随被告生活较适宜孩子的成长,故应由被告梁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梁某甲亦愿意抚养婚生女梁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予支持。因原告吴某放弃财产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