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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隋明发、任德禄与孙景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明发,任德禄,孙景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明发,男,75岁。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禄,男,79岁。委托代理人姜俊,男,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玲,女,65岁。上诉人隋明发、任德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明发,上诉人任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被上诉人孙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6年4月10日,裕民村将原水库造林地75亩发包给任德禄,签订了协议。承包期限30年。由于裕民村、柳河村、下亮子乡林业站、下亮子乡乡办林场林地使用界限不清,2002年7月3日,鸡东县政府重新划分界限,并作出《关于裕民村、柳河村与下亮子乡办林场林地使用界限认定意见》,将16林班5小班从乡办中划出,13林班1、2小班漏划的,补充划拨给裕民村……上述范围的具体界限,实际面积待重新换发林权证时再予确定,在重新划拨前,部分林地有争议,并由孙怀章(孙文辉父亲,已死亡)经营。2005年8月10日,裕民村与任德禄再次签订林地使用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将原合同作废,裕民村将含争议75亩在内的林地,发包给任德禄30年,林地范围日本大营沟,十六林班南日本大井南战壕为界,西至盘山道,东至沟,北至东西道为界,十三林班,西至聂仁建五荒地,北聂仁建五荒地北,以大沟走向为界到小代子林地,南李洪昌松树地,范围亩数以林权证为准。任德禄签订协议后,对林地没有完全得到经营管理,2004年12月15日,被告任德禄与原告隋明发签订树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任德禄自有落叶松树林一块,面积一万多平方米,树木约3000棵,座落在柳河村南山13林班1小班。任德禄自愿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隋明发,树林款笔下交足。2、该合同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生效后该树林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隋明发,如果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任德禄反悔,可以返还隋明发6200元人民币现金,此合同即不生效。3、如果有违约者,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4、由担保人孙景玲负责树林的真实可靠性,如果有虚假不实之处由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5、承包期5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56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只交付了13林班1、2小班部分林地,面积为4455.6平方米,尚有5544.4平方米至今未交付。另查明,任德禄就与裕民村签订的合同与孙文辉(孙怀章儿子)因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任德禄诉称,孙怀章没有任何依据非法侵占其林地,在13林班1、2小班毁林开荒种地,孙怀章去世后,孙文辉继续耕种,请求法院判令孙文辉返还林地的经营权。本院作出(2009)鸡东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以任德禄承包荒山、林地、林业用地因没有林权证,其范围亩数没有界定为由,判决驳回任德禄的诉讼请求。任德禄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理由为:任德禄1986年与裕民村签订承包协议,因为当时县政府没有明确将争议林地划拨给裕民村,2002年7月3日,县政府正式将争议地划拨给裕民村后,裕民村与任德禄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承包范围以林权证为准,现林业局对争议地发放林权证,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对争议林地具有合法经营权。裕民村委会将部分争议林地重复发包,任德禄不能直接起诉孙文辉侵权,可针对合同效力主张权利,故驳回任德禄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8日鸡东县林业局关于下亮子乡裕民村林地使用界限调查情况说明中体现调查结果为:13林班1、2小班四至北以河与沟与柳河为界,西以便道为界,南以沿向东岗脊为界,东以樟子松、落叶松林为界。10月10日,鸡东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关于下亮子乡裕民村办理林权证的说明》体现:同意为你村办理除县政府《关于裕民村……使用界限认定意见》书中原柳河村划拨给你以外的林地的林权证。因原柳河村划拨给你的部分林地的原承包人也申请办理林权程序。望你村按照《关于裕民村…使用界限认定意见》的要求尽快解决林权纠纷。2014年2月24日,针对本院的调查取证,鸡东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出具证明,关于下亮子乡裕民村13林班1、2小班林地权属按“关于裕民村、柳河村与下亮子乡林业站、下亮子乡乡办林场林地使用界限认定意见”,现13林班1、2小班不存在争议。下亮子乡裕民村提出办理林权证一事,县林业局正在办理中。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3日,鸡东县政府正式将争议地划拨给裕民村,裕民村即对该地有处分权。2005年8月10日,裕民村与任德禄再次签订林地使用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将含争议地75亩在内的林地发包给任德禄30年,林地范围包括13林班,2004年12月15日,被告任德禄与原告隋明发签订树林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合同虽冠以“买卖”,但合同内容为转包,故本院认定为转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转包合同自2006年1月1日期限届至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价款,被告任德禄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只交付了4455.6平方米林地给原告经营,尚有5544.4平方米林地未交付,故被告任德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未交付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合同订立了担保条款,即“由担保人负责树林的真实可靠性,如果有虚假不实之处由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看出担保人孙景玲仅对林地的真实可靠性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裕民村与任德禄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孙景玲不应就任德禄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德禄给付原告隋明发违约金5000元、赔偿原告未交付的林地损失22908.24元(5544.5平方米=8.3市亩,1晌=15市亩,每晌租金4600元,每市亩租金306.67元,306.67X9年=22908.24元)鉴定费90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999元,合计37907.24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任德禄、隋明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任德禄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任德禄借款是事实,欠被上诉人隋明发6200元钱,上诉人任德禄多次偿还被上诉人隋明发推脱以后再说,就是不收款。买卖树林合同是被上诉人隋明发自己所书写,合同的形成是被上诉人隋明发为了将上诉人任德禄的树林地变为已有而形成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2004年12月15日买卖树林合同无效。隋明发以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土地承包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为由进行答辩。孙景玲以任德禄与隋明发系借贷关系,合同是虚假为由进行答辩。隋明发上诉理由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孙景玲负责树林的真实可靠性,如有虚假不实之处,由担保人孙景玲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有误,被上诉人任德禄应给付利息及交通费少算的100多元,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任德禄以本案系借贷关系,隋明发拒绝任德禄偿还借款,因此不存在给付利息和交通费用为由进行答辩。孙景玲以其只是合同中树木的真实可靠性的担保人,而且担保已过期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孙景玲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计算是否合理;被上诉人任德禄是否应支付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依据原审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德禄与裕民村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林地使用植树造林承包合同,裕民村将含争议地块的林地发包给上诉人任德禄30年,上诉人任德禄取得了林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任德禄取得林地经营权后又与上诉人隋明发签订了买卖林木合同。现上诉人任德禄称其与上诉人隋明发之间系借贷关系,树林是用于抵押,并不是转包关系,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属土地经营权转包。因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诉人任德禄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审判由上诉人任德禄承担相关违约损失,赔偿数额计算合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孙景玲是否应对上诉人任德禄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裕民村与上诉人任德禄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故上诉人隋明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上诉人隋明发交纳1191元、上诉人任德禄交纳1191元),由上诉人隋明发、任德禄各负担1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