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609号原告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建群,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志颖,女。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与被告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志颖、杨春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因“左肘、前臂、头面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入住原告医院,住院41天,住院费用合计35,885.53元,已交14,800.00元,欠费21,085.53元,欠费主要为手术耗材费,应于手术后交齐,但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该部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1,08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医疗费的情况,且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有异议。首先,医院系先付费,后治疗的机构,若被告存在欠费情况,原告不会继续进行治疗,而原告之前未就欠费一事进行告知,在被告出院之时才告知欠缴医疗费,有违常理;其次,原告存在过度治疗问题,且其提供的板材质量亦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因左肘、前臂、头面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入住原告医院并治疗41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5,885.53元,被告已付14,800.00元,尚欠21,085.53元,被告对上述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另查,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及其授权者分别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植入性、介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单、手术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知情选择书、患者离院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手术的相关情况。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1月1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下达住院医疗费催款通知。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为:1、骨折手术的必要性以及手术中钢板以及钢钉使用数量是否合理;2、骨折手术中使用的钢板、钢钉等耗材的质量是否合格。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5日经市中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5)第070号退鉴函,上载最终无法对委托事项做出科学的准确的结论。此后,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可自行联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志、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植入性、介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单、医疗费催款通知、知情同意书、知情选择书、患者离院告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5)第070号退鉴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085.53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原告处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用35,885.53元,被告只支付14,800.00元,就其未偿还部分21,085.53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其次,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单,被告关于其不知欠费一事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辩称其对治疗行为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偿付医疗费21,085.53元。逾期付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何思蕾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