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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贾安康,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江油市贯山乡。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89年腊月19日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由于当时原告刚满18周岁未到结婚登记的年龄,所以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于1991年农历2月非婚生一女,取名冯某甲(现已经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被告已是离婚的,原告了解后已经生育一女,为了将女儿养大成人,原告经受各种磨难,由于被告不良嗜好,经常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经亲戚朋友进行调解,村委会进行调解均无果。被告恶习不改,随时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为了能正常生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婚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江油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1年生育一女,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2015年3月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