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与孙克辉、陈福庆金融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孙克辉,陈福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孙磊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职员,特被授权。被告孙克辉。被告陈福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诉被告孙克辉、陈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特被授权代理人孙磊泽,被告陈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5日,第一被告孙克辉、第二被告陈福庆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孙克辉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贷款9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额度存续期内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在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同时被告孙克辉及其配偶陈福庆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担《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克辉、陈福庆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提出支用480000元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于支用单签订之日向被告孙克辉陈福庆发放贷款48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孙克辉、陈福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已逾期36天,下欠借款本息合计255082.88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二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2月12日止欠款本金251180.68元及利息3902.2元,本息合计255082.88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庆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但我现在拿不出钱来,我钱压在了餐厅里面,孙克辉也不在家,希望原告能给我点时间,我会尽快把这些钱还上。被告孙克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孙克辉、陈福庆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孙克辉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贷款9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额度存续期内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在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每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孙克辉及其配偶陈福庆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罗平县松岗小区(三江街)的房产(房产证号:0103**、土地使用证号:2012第672号)承担《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罗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了备案登记。被告孙克辉、陈福庆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提出支用480000元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66%,逾期利息为贷款利息的1.5倍即为14.49%。原告于支用单签订之日向被告孙克辉陈福庆发放贷款48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孙克辉、陈福庆未履行按月等额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2日,已逾期36天,下欠借款本金251180.68元及利息3902.2元,本息合计255082.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款人逾期及还款情况表、分期贷款结清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克辉、陈福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克辉、陈福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起履行本笔贷款的还款义务,属于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克辉、陈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借款本金251180.68元及利息3902.2元,本息合计255082.88元。二、由被告孙克辉、陈福庆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49%计算逾期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三、二被告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孙克辉、陈福庆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