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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某与某甲、某乙等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甲,某乙,某丙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曾某,女,201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州镇永安村*组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母亲),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甲。法定代表人朱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俊宝,男,某甲支部书记。被告某乙。法定代表人孙某,校长。委托代理人石履山,男,某乙辅导员。被告某丙。负责人孙某。原告曾某与被告某甲(以下简称东马峪村委会)、某乙(以下简称东马峪小学)、某丙(以下简称东马峪幼儿园)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东马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俊宝,被告东马峪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石履山,被告东马峪幼儿园的负责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9月开始,原告到东马峪幼儿园上小班,9月10日下午14点半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到了幼儿园,等到幼儿园的老师到了后原告母亲离开,当日15点多的时候,原告在幼儿园时胳膊受了伤,15点40分老师通知原告母亲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各组成骨关系异常,肱骨下端异常裂隙,建议到太原治疗,花医疗费123.6元。同日原告即到山医二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421.3元,后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9237.13元。出院后检查换药等花医疗费645.2元。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医疗费10427.23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受的,被告东马峪村委会属于设立幼儿园的承办方,被告东马峪小学属于具体的管理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0427.23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003.23元,由被告东马峪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马峪小学和被告东马峪幼儿园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东马峪村委会连带承担。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马峪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马峪村委会辩称,东马峪幼儿园是为了本村孩子上学方便,由村委会开办的,该幼儿园原则上不收任何费用,只接收本村的孩子。原告的户籍并不在东马峪村,原告是怎么入的园,怎么受的伤,村委会并不清楚,现在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东马峪小学辩称,东马峪小学和东马峪幼儿园是两个独立的机构,东马峪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马峪幼儿园辩称,幼儿园是村委会开办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幼儿园不收取费用,没有资金,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当时情况时是两个老师管理一个班,其中一个老师带领孩子们去上厕所,原告在教室里跑动,另一个老师告诉原告,让其不要乱跑,在老师处理另一个孩子的事情时,原告就跑出去了,回来后哭闹不止,老师就通知了原告的母亲。幼儿园认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并不是因为老师的不当行为或者幼儿园的失误造成的,幼儿园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意见同被告东马峪村委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东马峪幼儿园是东马峪村委会设立,地点在东马峪小学内,2014年9月原告到东马峪幼儿园上学,2014年9月10日下午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到幼儿园,后幼儿园老师电话通知原告的母亲,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原告的母亲到幼儿园将原告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下端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花医疗费123.6元。当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花医疗费421.3元。2014年9月11日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9237.13元,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术后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到医院复查,花医疗费645.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主张是其父亲曾宪陪护的,曾宪每天工资为160元,提供了清徐县阿瓦山寨加盟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诉讼期间原告依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马峪小学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徐县阿瓦山寨加盟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东马峪幼儿园提供的幼儿园负责人登记表、法人登记表、幼儿园注册登记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某在东马峪幼儿园受伤,幼儿园虽主张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马峪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东马峪幼儿园属于被告东马峪村委会设立的,原告和被告东马峪村委会、东马峪幼儿园均认可东马峪幼儿园没有独立的资产,故被告东马峪村委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受伤,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427.23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0元;营养费认定为16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其父亲护理的,每天护理费为160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得出原告父亲每天的收入为16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82元计算,护理期限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考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认定为3116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86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原告的总损失为43219.23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219.23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某甲负担440元,原告曾某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