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甲,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贪玩、好赌,被告稍有不满便殴打原告,原告本属智障人士,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损,2010年7月,原告因病重被接回家医治,现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在旌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双方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