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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茂胜贪污、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茂胜,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9月至2012年11月任枞阳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2012年11月至今任枞阳县能源办主任科员,住枞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1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山、卢天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枞阳县农村能源办公室科员,住枞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3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枞阳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会计,住枞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3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茂胜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枞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茂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贪污的事实(一)被告人张茂胜在担任枞阳县能源办主任期间,在组织实施国家沼气工程过程中,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通过技工虚报沼气池数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将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据为己有。具体如下:1.2012年下半年,张茂胜单独指使技工鲍某某虚报10口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0000元。该款拨付给鲍某某后,张茂胜拿回据为己有。2.2012年上半年,张茂胜单独指使技工陶某某虚报3口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000元。该款拨付给陶某某后,张茂胜拿回据为己有。3.2012年下半年,张茂胜伙同刘某某和姚某某通过技工陶某某虚报3口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000元。该款拔付给陶某某后,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三人平分并据为己有。4.2012年年底,张茂胜伙同刘某某和姚某某通过技工鲍某某虚报6口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2000元。资金拨付后,鲍某某将8000元给刘某某,将剩下的4000元送给姚某某,后刘某某给了张茂胜4000元钱。5.2012年年底,张茂胜伙同刘某某和姚某某通过技工汪某某虚报3口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000元。资金拨付后交由刘某某经手,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三人平分并据为己有。6.2012年下半年,张茂胜伙同刘某某和姚某某通过技工王某某虚报3口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000元。资金拨付后交由刘某某经手,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三人平分并据为己有。7.2012年年底,张茂胜伙同刘某某和姚某某通过技工王某某虚报3口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000元。资金拨付后交由刘某某经手,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三人平分并据为己有。8.2012年年底,张茂胜伙同刘某某和姚某某指使技工许支文虚报5口沼气池,决定将虚报的2口沼气池建池款给许支文补工资,剩下3口虚报的沼气池建池款6000元作为购买香烟款给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三人。资金拨到许支文的账户后,许支文用其中4000元购买8条硬中华烟分别送给刘某某、姚某某各4条,另将2000元钱送给了张茂胜。9.2012年8月份,张茂胜伙同刘某某通过技工余某某虚报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该款拔付给余某某后,余某某购买15000元超市购物卡,送给张茂胜5000元超市购物卡,送给刘某某10000元超市购物卡,张茂胜、刘某某均据为己有。10.2012年11月份,张茂胜伙同刘某某通过技工余某某虚报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该款拔付给余某某后,余某某购买20000元烟酒购物券,送给张茂胜、刘某某各10000元烟酒购物券,张茂胜、刘某某均据为己有。(二)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茂胜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在组织实施沼气服务网点项目建设工作过程中,与沼气服务网点负责人商定能源办以房租补贴的名义给每个服务网点拨付6000元,拨付到位后每个服务网点返还3000元给三人购买香烟。后三人通过沼气服务网点负责人陶某某、鲍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12000元,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三人予以平分。上述贪污事实中,被告人张茂胜单独或共同贪污115000元,实际贪污得款5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共同贪污89000元,实际贪污得款38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共同贪污54000元,实际贪污得款18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贪污所得全部赃款。二、滥用职权的事实为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国家从2008年开始下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建设任务,拔付国家专项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建设内容有秸秆气化工程、户用沼气工程、节柴灶、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根据文件规定,项目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为项目法定代表人,农村能源项目建设与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本县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该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它项目配套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被告人张茂胜在担任县能源办主任期间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过程中,滥用权力,在项目实施单位未实施项目建设,或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情况下,其未实际开展检查验收工作或明知上述违规情况时,仍以验收组组长身份签署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并审签资金拨款审批表将项目资金拨付给有关单位,使得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资金被截留、挪用,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874800.2元,情节特别严重。具体如下:1.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茂胜滥用职权,违规签署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审签拨款单,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300678.2元,其中麒麟镇泊塘村2008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28891.5元、麒麟镇麒麟村2008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32742.7元、横埠镇谋道村2008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84000元、横埠镇合龙村2008年沼气池项目资金60000元、周潭镇枫林村2008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38522元、周潭镇永兴村2008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38522元、周潭镇永兴村2009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18000元。2.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茂胜滥用职权,违规签署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审签拨款单,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92000元,其中浮山镇女儿桥村2009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24000元、周潭镇永兴村2010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48000元、周潭镇永兴村2010年节柴灶项目专项资金20000元。3.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茂胜滥用职权,违规签署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审签拨款单,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300000元,其中义津镇姚王村2011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72000元、义津镇姚王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48000元、白梅乡小街村2010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36000元、白梅乡岩前村2010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48000元、白梅乡东山村2010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36000元、白梅乡大岭村太阳能热水器项目资金30000元、麒麟镇麒麟村太阳能热水器的项目资金30000元。4.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茂胜滥用职权,违规签署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审签拨款单,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244000元,其中白梅乡黄石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48000元、浮山镇女儿桥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24000元、浮山镇女儿桥村2012年节柴灶的项目专项资金16000元、横埠镇谋道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24000元、横埠镇孙岗村2011年太阳能热水器的项目专项资金60000元、横埠镇新华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24000元、周潭镇永兴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48000元。5.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茂胜在组织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将文件中规定实施的建设户用沼气池、节柴灶项目变更为安装太阳能路灯,并推荐安徽神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施工,事后弄虚作假予以验收通过并审签拨款单,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120522元,其中金社乡云岭村2008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38522元、金社乡云岭村2009年节柴灶项目专项资金10000元、金社乡长溪村2010年沼气池项目专项资金72000元。6.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茂胜在组织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将文件中规定实施的建设秸秆气化站、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变更为安装太阳能路灯,并推荐安徽津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神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施工,事后弄虚作假予以验收通过并审签拨款单,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519600元,其中白梅乡2010年秸秆气化站的项目专项资金200000元、义津镇2009年秸秆气化站的项目专项资金199600元、钱桥镇大塘村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120000元。7.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茂胜在组织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将文件中规定实施的建设秸秆气化站、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变更为安装太阳能路灯,并推荐安徽津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神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施工,事后弄虚作假予以验收通过并审签拨款单,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298000元,其中会宫镇拔茅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的项目专项资金72000元、会宫镇拔茅村2012年节柴灶项目资金8000元、金社乡云岭村2010年节柴灶项目专项资金10000元、金社乡云岭村2011年节柴灶项目专项资金16000元、金社乡云岭村2011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60000元、金社乡云岭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72000元、金社乡长溪村2012年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专项资金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农村能源建设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资金拨款材料、支取款项凭证、原始支出凭证汇总报销封面、关于请求解决沼气服务站门面租金的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鲍某某、齐美发等证言,被告人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伙同他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茂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过程中,滥用权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874800.2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还应当对被告人张茂胜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张茂胜作为单位负责人提出犯意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茂胜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贪污和滥用职权事实并对贪污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贪污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属坦白,且三被告人均退出贪污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茂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茂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退出的贪污所得赃款由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茂胜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的第1、2起贪污的事实中共26000元不能简单的认为是退还,而是要鲍某某、陶方端重新做沼气池,实际也做了一口沼气池,其退款时是在该项目建设期内;二、原判认定的第9、10起贪污的事实中,其与刘某某共同贪污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三、滥用职权的事实中,其口头向省农村能源总站和市能源办汇报过,省、市领导没有反对,另外,退耕还林项目款划拨至乡镇财政后,用于太阳能路灯新农村改造工程,这样保护了该款在新农村中的运用,符合中央政策。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一)2012年8月至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张茂胜身为枞阳县能源办主任,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沼气工程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通过技工虚报沼气池数量套取专项资金,并将专项资金据为己有。其中,上诉人张茂胜单独或共同贪污10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共同贪污77000元;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参与共同贪污42000元。(二)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张茂胜伙同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在组织实施沼气服务网点项目建设工作过程中,与沼气服务网点负责人商定能源办以房租补贴的名义给每个服务网点拨付6000元,拨付到位后每个服务网点返还3000元给三人购买香烟,后三人通过沼气服务网点负责人陶某某、鲍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12000元,张茂胜、刘某某、姚某某三人将该款予以平分。上述贪污事实中,上诉人张茂胜单独或共同贪污115000元,实际贪污得款59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共同贪污89000元,实际贪污得款38000元;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参与共同贪污54000元,实际贪污得款18000元。案发后,三人退出贪污所得全部赃款。二、滥用职权的事实为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国家从2008年开始下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建设任务,拔付国家专项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建设内容有秸秆气化工程、户用沼气工程、节柴灶、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根据文件规定,枞阳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为项目法定代表人,农村能源项目建设与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本县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该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它项目配套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上诉人张茂胜身为县能源办主任在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过程中,滥用权力,在项目实施单位未实施项目建设或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情况下,未实际开展检查验收工作或明知上述违规情况时,仍以验收组组长身份签署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并审签资金拨款审批表将项目资金拨付给有关单位,使得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资金被截留、挪用,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874800.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茂胜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茂胜,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茂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过程中,滥用权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张茂胜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中,上诉人张茂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张茂胜退出全部贪污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了全部贪污所得款,且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二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张茂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2起贪污的事实中共26000元不能简单的认为是退还,而是要鲍某某、陶某某重新做沼气池,实际也做了一口沼气池,其退款时是在该项目建设期内,经查,原判认定的第1、2起贪污的事实中,上诉人张茂胜指使技工通过虚报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贪污得款26000元,后因担心罪行败露,将贪污所得款20000元和6000元分别退还给鲍某某、陶某某。其贪污犯罪已实施完毕,上诉人张茂胜将贪污所得款分别退还的行为及其提出完成沼气池建设要求并不影响其贪污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茂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9、10笔贪污的事实中,张茂胜与刘某某共同贪污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经查,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在张茂胜授意下分两次虚报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购买超市购物卡、烟酒购物券送给张茂胜、刘某某;张茂胜的供述证实验收余某某做的沼气池时与刘某某就通过余某某虚报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达成默契,接受余某某送给的购物卡、烟酒购物券时也明知资金来源于虚报沼气池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且知道余某某给刘某某送了卡;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余某某送给其的购物卡为余某某虚报沼气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后所购买,且知道此事系张茂胜安排及余某某也会送卡给张茂胜。结合张茂胜、刘某某上述项目中负有的验收检查、审批拨款等职责,应认定张茂胜、刘某某系共同贪污。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的滥用职权的事实,上诉人张茂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口头向省农村能源总站和市能源办汇报过,省、市领导没有反对,另外,退耕还林项目款划拨至乡镇财政后,用于太阳能路灯新农村改造工程,这样保护了该款在新农村中的运用,符合中央政策。经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根据文件规定,枞阳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只有秸秆气化站建设项目、户用沼气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器建设项目、节柴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上诉人张茂胜作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负责人,在组织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在未得到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变更项目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将部分项目变更,在项目申报时明知资金用途和资金扶持对象不符合规定仍然违规操作,以验收组组长身份签署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资金拨款审批表,以致发生项目资金被截留、挪用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下达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资金对退耕还林区域群众进行补助的初衷,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与中央政策相悖。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风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第八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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